国家赔偿法原理与案例读后感(国家赔偿法的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 2023-05-04 03:21:28 来源: 励志妙语 栏目: 读后感 点击: 94

国家赔偿法的案例分析李某系私营企业振兴服装厂的厂长。1996年2月27日,李某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而被当地西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3月9日,西城...

国家赔偿法原理与案例读后感(国家赔偿法的案例分析)

国家赔偿法的案例分析

李某系私营企业振兴服装厂的厂长。1996年2月27日,李某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而被当地西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3月9日,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将其逮捕。5月17日区检察院提出公诉。9月13日,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院以诈骗罪起诉李某证据不足,宣告李某无罪。西城区检察院对此提出抗诉。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撤销了抗诉决定。1996年11月3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本案审理。振兴服装厂因厂长被羁押,自1996年3日停产。1996年9月1日,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为由吊销了该厂营业执照。李某被释放后曾就吊销营业执照一事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市工商局维持了原决定。根据上述情况,现问:1.李某被羁押达9个月,如果他就此项损害提出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是准?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他如何继续请求赔偿?2.李某就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是谁?可供李某选择的法定赔偿程序有哪些?3.李某能否对问题1、2所述两项损害一并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为什么?
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三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不可以,刑事赔偿不适用诉讼程序。提起诉讼时一并提起国家赔偿的规定只适用于行政赔偿。

《国家赔偿法》案例分析题

2009年4月1日,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挪用公款嫌疑将谢某逮捕, 4月21日向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5月11日,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谢某有期徒刑4年。谢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同年5月28日作出撤销原判、宣告谢某无罪的终审判决。2021年1月7日,谢某以对其错误逮捕、判决为由,向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要求为其恢复名誉,并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误工损失5400元,以及刑事诉讼费用、精神损害费共计7万元。问题:1、谢某提出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为什么?2、谢某应否向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为什么?3、谢某的赔偿请求合理吗?请说明理由。4、如果河西区检察院至2021年6月10日也未答复谢某的赔偿请求,则谢某可以寻求哪些权利救济途径?
在中国法治还不健全的今天,最好不要和权力部门打官司,你就是打赢了也会找你秋后算帐地。而且有个别地方是权大于法的,

国家赔偿法案例。。。谁知道答案。。。

杨某从某公司购进彩电50台,已付50%的货款,后发现有质量问题,拒付余款。某公司遂举报杨某诈骗,区公安局决定对杨某拘留。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杨某被逮捕。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区人民法院判决杨某构成诈骗罪,并追缴赃物, 50台彩电被法院拍卖共得款15万元。杨某不服提出上诉,后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杨某无罪。杨某决定对司法机关错误羁押和追缴行为造成的损失提起赔偿请求。分析: 1.杨某应当依据什么法律提出赔偿要求? 2.杨某应当向谁提出赔偿请求? 3.鉴于50台彩电已被拍卖,所得款项应如何处理? 4.对于杨某被错误羁押的损失如何计算赔偿金?
国家赔偿法
第二个问题忘记了(晚上回去帮你看一下)
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护航法律文书

国家赔偿法意义

对赔偿程序的完善,是这次修改中浓墨重彩的一笔。
原来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中涉及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确认。
但是在实践中,有的赔偿义务机关以各种理由不确认或者对确认申请拖延不办,申请人向上一级机关申诉又往往行不通。“这样就变相剥夺了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武增说,“这次修改使得赔偿请求的渠道更加畅通。”
武增所说的“畅通渠道”,指的是取消了刑事赔偿中的确认程序。按照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当事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这样从程序上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的救济权利。
此外,国家赔偿程序的操作性也更强了。原来的国家赔偿法对行政、刑事赔偿程序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这给赔偿请求人带来了不少麻烦,这种局面将随着法律的修改而改观。
武增举例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书,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又如,明确了举证责任——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要对损害和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针对将有大量赔偿案件进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程序,新法规定了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重新审查或直接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提出意见,要求重新审查……种种细致规定让赔偿申请走得更加顺畅。
亮点二:赔偿范围更完善
哪些行为该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一直是社会议论的焦点。原来的国家赔偿法采用了违法归责原则,即只有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违法了,才能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这就造成了国家赔偿范围过窄。
这次修改,删去了“违法行使职权”的前提,规定“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
据介绍,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完善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主要有两个方面:
——完善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赔偿。原来的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和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一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受到虐待以及监管人员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原因中,因监管人员虐待,或者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占有相当比例,因此新法将虐待、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纳入赔偿范围。
——完善了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侵犯人身权的国家赔偿。原来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对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作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对什么是错误拘留和逮捕,在执行中和理解上存在不同认识,影响了对赔偿请求的处理。
本次修改根据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不同性质,区别情形作了修改完善。“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对于“错拘不赔”等社会关心的问题,武增回应说,该条规定在法律执行中有严格的条件。如果侦查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实施拘留的,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对刑事赔偿范围作这样的修改,一方面能够保障公民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能够保障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行政机关不作为造成损失是否应当进行赔偿?这也是备受关注的问题。武增表示,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中,没有出现“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的字眼,但是并不是说行政不作为已经构成违法的,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作为构成违法的,可以适用“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这一条款,“已经有这方面的案例”。
亮点三:精神损害赔偿被明确
原来国家赔偿法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武增告诉记者,在民事赔偿中,已经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久前通过的侵权责任法首次在法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
实践中,不少赔偿请求人也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囿于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他们的要求很少得到满足。如胥敬祥就因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而遭到拒绝。
但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权,同样会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基于这些考虑,武增介绍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据介绍,因为考虑到现实中这类情况非常复杂,法律难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作出具体应用的解释。亮点四:赔偿费用支付有保障
能不能真正拿到赔偿金,是赔偿请求人最为关心的问题。由于原来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作出具体规定,赔偿金支付并没有法律保障。现行的做法是,在赔偿责任确定后,由赔偿义务机关先向赔偿请求人垫付赔偿金,然后再向同级财政申请核销赔偿费用。
这一做法不利于申请人及时领取赔偿金。武增说,在国家赔偿法实施的十多年里,在赔偿费用支付方面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在一些较为贫困的地区,财政预算中没有列入国家赔偿的费用。
国务院关于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赔偿经费先由赔偿义务机关垫付,垫付之后再由国家财政支付。但是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由于近年来财政预算体制改革不断推进,部门预算细化,实际上国家机关已经没有垫付资金。
修改后的进步意义
其一是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修改。
即将原《国家赔偿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看似简单的去掉“违法”二字,却意味着我国国家赔偿原则的重大进步,因为取消自我认定“违法”的确认程序,实质是扫除了国家赔偿的制度性障碍。对于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使国家赔偿真正落到实处,具有巨大的进步意义。
其二是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
在民事赔偿中,已经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今年7月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原来的国家赔偿法中却没有这样的规定。事实上,在国家机关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案件中,特别是对公民限制人身权利的案件中,损害最大的,影响最难以消除的,恰恰是精神上的伤害。这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明确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无疑是时代的进步、民主法治的进步。
同时,此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在赔偿程序、赔偿费用的保障等方面均有可圈可点之处,它必将使国家赔偿法形同虚设的局面有所改观,从而更好的保障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国家机关的非法侵权,从而也能更好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使老百姓看到一个真正勇于承担责任,真正负责任的政府形象。

国家赔偿法

张某一次打架斗殴中重伤他人后被刑事拘留,后被检察院批准逮捕。逮捕一个月后,在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过程中查明张某尚未满14周岁,于是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将张某释放。张某的父亲提出了赔偿的要求,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采取的处理方式是( )为什么不用赔偿??
  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经1994年5月1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公布;根据2021年10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21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2次修正。《国家赔偿法》分总则、行政赔偿、刑事赔偿、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其他规定、附则6章42条,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 国家赔偿法原理与案例读后感(国家赔偿法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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