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读后感(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3-01-24 09:33:21 来源: 励志妙语 栏目: 读后感 点击: 81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读后感(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县道、乡道和村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农村公路规划的审批权限在规划中予以确定,其命名和编号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当遵循以县为主、分级负责、群众参与、保障畅通的原则,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管理体制,落实县、乡(镇)、建制村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机构和人员,完善养护管理资金财政预算保障机制。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机制,执行和落实各项养护管理任务,指导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完善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目标考核机制。第五条 鼓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第二章 养护资金第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多元筹资、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绩效考核”的原则。第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包括:公共财政预算资金;省级安排的成品油消费税改革新增收入补助资金;地市、县安排的成品油消费税改革新增收入资金(替代摩托车、拖拉机养路费的基数和增量部分)。
  (二)中央补助的专项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养护的资金。
  (四)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第八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根据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的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公共财政预算,保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需要,并随农村公路里程和地方财力增长逐步增加。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通过提高补助标准等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安排的成品油消费税改革新增收入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专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不得用于日常保养和人员开支,且补助标准每年每公里不得低于国务院规定的县道7000元、乡道3500元、村道1000元。
  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均应当作为补助基数。第十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建立成品油消费税改革新增收入替代摩托车、拖拉机养路费转移支付资金增长机制,增幅不低于成品油税费改革新增收入的增量资金增长比例。第十一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建立省级补助资金“以奖代补”或者其他形式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地市、县人民政府加大养护管理资金投入的积极性。第十二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使用好上级补助资金和其他各类资金,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不断完善资金监管和激励制度。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捐助的资金,应当在尊重捐助企业和个人意愿的前提下,由接受捐赠单位统筹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筹集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统筹安排专项用于村道养护。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挤占或者挪用,使用情况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

贵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村道。
  县道、乡道、村道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程序报批后公布。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小修、中修、大修工程以及灾害性损害的预防和修复,养护范围包括:道路的路基、路面、桥涵、隧道及其他附属设施。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日常养护管理工作。未设立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负责。
  乡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养护管理农村公路的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国土资源、林业绿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编制养护建议计划,监督检查养护管理质量,主持县道的大修、中修工程、重大灾害性损害修复工程和农村公路中桥以上桥梁加固及改造工程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拟定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承担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检查验收养护质量,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养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养护管理资金投入。
  除国家、省补助的专项资金外,县道、乡道养护工程资金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比例分别承担,村道养护工程资金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分别承担。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投劳养护农村公路。第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必须用于农村公路养护,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财政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审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进行定期审计。第九条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资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交通、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大修、中修、灾害性损害的预防及修复等工程的养护资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第十条 农村公路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列入养护管理计划,明确养护责任。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达到国家规定招投标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选定作业单位。灾害性损害的修复等养护工程,可以择优确定养护作业单位。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的农村公路,可以采取沿线农户及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第十三条 养护作业单位作业时应当采取以下安全措施:
  (一)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
  (二)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作业车辆设置明显标志;
  (四)雨、雪、雾天或者夜间,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五)避让交通高峰时段。第十四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卡收费;
  (二)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三)打场晒粮、堆放物料;
  (四)挖沟引水;
  (五)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
  (六)损毁公路标志、标牌等设施;
  (七)车辆擅自超限行驶;
  (八)擅自砍伐行道树及损毁绿化植被;
  (九)其他损害农村公路的行为。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追缴截留、挪用、侵占的资金。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依法予以取缔并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责令补种,没收砍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砍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损毁绿化植被的处被损毁绿化植被价值3倍的罚款。
  损毁公路、设施的,责令恢复;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青海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现有路必养,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乡道、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以县为主、乡(镇)村配合、依法管理、保障畅通的原则。第四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不得妨碍养护施工作业。
  公民和组织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坏或者侵占农村公路、公路用地、附属设施和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第二章 养护管理职责第五条 省、州(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州(地、市)交通主管部门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牧、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体系。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与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和监督实施农村公路养护计划;
  (二)负责管理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向社会公示;
  (三)监督检查、考核农村公路养护质量;
  (四)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养护乡道、村道;
  (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基础数据档案;
  (六)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八条 村(牧)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组织农牧民做好本村村内道路的养护与管理。第三章 养护资金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集、拨付机制,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和农村公路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鼓励社会各界投资支持参与农村公路养护。第十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基础数据、路况等情况,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并逐级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各地区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各地区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按照确定的比例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农村公路养护数据库。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财政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根据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州(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比例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护资金管理使用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向沿线群众公示养护资金补助标准,并将年度资金使用情况逐级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章 农村公路养护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桥涵构造物完好。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和次高级以上路面及桥梁等技术性较强的养护工程,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路段或者区域,通过招投标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养护单位。第十五条 县道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养护单位养护,并签订养护合同;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聘用、委托、承包等方式,组织沿线农牧民分段进行日常养护,并签订养护合同;村道由村(牧)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组织农牧民采用分段承包养护、群众集中养护等方式进行日常养护;村内道路由村(牧)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确定符合当地实际的方式组织农牧民养护。养护工作成绩突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补。
  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农村公路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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